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基本案情】(2022)渝0192民初4945号
2020年11月18日,X担保公司(甲方)与Y重庆分行(乙方)签订《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双方“总对总”开展合作,在共担风险、事先锁定总体担保代偿率上限的前提下,由乙方银行分行及承办银行负责对贷款业务进行审批、放款和贷后管理,甲方提供批量担保;乙方和甲方分别承担担保贷款本息(包括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20%、80%的风险责任。
2021年5月26日,B公司与Y巴南支行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借款合同》,约定Y巴南支行向B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固定利率以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加95BP(3.85%+0.95%),年利率4.8%,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
2021年5月26日,B公司向X担保公司出具《委托保证书》,委托X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就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的8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保证期间为贷款最后一期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叁年。委托人承诺委托人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导致保证人X担保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X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X担保公司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上述《借(贷)款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计算至X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以及X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
同日,苏*怀、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保障X担保公司的追偿权等其他权利得以实现,其自愿为X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委托保证书》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1.X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2.借款人应向X担保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上述《借(贷)款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计算至X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3.X担保公司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反担保期限为X担保公司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导致保证人X担保公司代偿的,承诺人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5月27日,X担保公司与Y巴南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X担保公司为B公司与Y巴南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债权本金为200万元。
2021年5月28日,Y巴南支行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2021年5月27日(1年期)的LPR加95BP,借款期限从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5日。
2022年3月7日,因B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Y巴南支行向X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载明B公司的的贷款已于2022年2月20日逾期,请贵公司在接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代为清偿该逾期项目本息的80%,其中代偿本金1600000元,代偿利息9812元。同日,X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600000元。2022年4月2日,X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9812元。
2022年4月28日,X担保公司与G律师事务所签订《代偿项目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纠纷,律师费56343元。
【法院裁判】
一、重庆B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X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098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以981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均按照2021年5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5BP再上浮50%,即年利率7.2%计算);
二、重庆B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X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6343元;
三、苏*怀、陈*对重庆B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X担保公司代B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B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并举示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偿通知书》、电子回单可以确定X担保公司已经代为偿还1609812元,故X担保公司主张B公司偿还本案代偿款160981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出具的《委托保证书》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6343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苏*怀、陈*的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反担保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苏*怀、陈*自愿为X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委托保证书》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苏*怀、陈*对前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苏*怀、陈*承担案涉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律师评析】
2019年02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明确提出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要推动与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对总”合作,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分支机构审批权限并在授信额度、担保放大倍数、利率水平、续贷条件等方面提供更多优惠。省级担保、再担保基金(机构)要推动辖内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对总”合作,落实银担合作条件,夯实银担合作基础。
经国务院批准,2018年财政部联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共同发起成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2018年7月26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完成工商注册,9月26日正式揭牌运营,首期注册资本661亿元人民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坚持政府性融资担保的准公共定位,按照“政策性导向、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运行模式,通过再担保分险、股权投资等方式,积极推进和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放大器”作用,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普惠领域。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的官网信息显示,2023年前三季度,新发生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业务规模1856.32亿元,同比增长16.48%。
上述案例中的X担保公司系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重庆市财政局、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联合出资设立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资本金10.87亿元,受托管理市级政策资金,控股重庆科学城担保公司,总资产规模超30亿元。
总对总是X担保公司按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总体设计,重点支持小微企业、“三农”、创新创业群体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纯信用、批量化的融资担保产品。
由以上介绍可见,“总对总”批量担保属于纯信用的批量担保业务。在该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担保公司不仅没有对借款人进行现场尽调,也可能没有当面沟通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有关签约手续委托银行在办理借款签约时一并签署。这样做的好处是提高了效率,切实为小微企业、“三农”、创新创业群体及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提供了便利,弊端是担保公司缺乏前期独立尽调,完全依赖银行对贷款风险进行把控,借款人与担保公司几乎没有打过任何交道,可能有的连担保公司的介入都没有留意。在该产品与保证保险相近,担保公司的角色类似于保险公司。
当然,在追偿法律及合同依据方面,担保公司代偿后,《委托保证书》及《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反担保承诺书》足以为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支撑。无论被告是否缺席,法院对于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般会给予支持。
但从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和长远发展来看,担保公司的业务产品应该尽量多元化,并尽可能开发自己直接与担保公司接触并提供服务的产品,在积累一定客户的基础上,从横向和纵向对金融担保服务进行延伸。
作者:今律说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