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赌协议产生的金钱补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9年九民纪要发布后,对赌协议本身效力已无太大争议。但对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涌现出了许多其他问题,如因对赌协议产生的金钱补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即投资人股东能否请求原始股东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因对赌协议产生的金钱补偿之债虽然是以一方股东名义所背负且远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但如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配偶对此知情亦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股东配偶应对该金钱补偿之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配偶一方以前述债务为纯负担债务、并未获利进行抗辩的,由于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因此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0月16日,李某义与信达公司就安尼公司签署增资意向协议。同日,李某义之妻蒋秀向信达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前述协议的签署;

  (二)2015年1月30日,李廷义、信达公司与安尼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李某义将其持有的安尼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约定如果安尼公司在承诺期间未实现承诺利润的,李某义应按协议约定向信达公司支付补偿。

  (三)后查明,2015-2017年间安尼公司业绩未达承诺金共计25444.75万元。信达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义支付业绩补偿25444.75万元时,就蒋秀应否对李某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发生争议;

  (四)另查明,蒋某和李某义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登记离婚;

  (五)福建高院一审认为,蒋某对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六)蒋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业绩补偿之债系纯负担债务,属于配偶个人从事高风险的商事交易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李某义与蒋某对25444.75万元业绩补偿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因对赌协议产生的金钱补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在案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时,李某义和蒋某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并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案涉金钱补偿之债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也即在蒋某辞职之前,安尼公司业绩一直未达约定导致金钱补偿条款成就。基于此,法院认定蒋某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

  第二、蒋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确认和承诺》,表明其知悉并同意案涉增资协议的签订,足以表明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知情;

  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后,信达公司已经对安尼公司进行实际投资,而蒋某、李某义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因此案涉金钱补偿之债对蒋某而言并非纯负担债务。

  综上,案涉25444.75万元业绩补偿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某、李某义应当对信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通常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债权人即是证明了蒋秀参与了共同经营且对增资协议中金钱补偿条款知情,使得法院支持了其主张,最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对赌协议本身效力无太大争议,围绕对赌协议产生的争议主要在其履行上。除本文涉及的配偶是否应对一方股东负有的金钱补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外,相关纠纷还集中在该笔债务的清偿往往涉及到公司法上规定。尤其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进行的对赌协议,其履行不仅要达成约定的条件,还要符合《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

  3、在实务判例中,对因对赌协议产生的金钱补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具体情形不同,法院会有不同的判决。因此为了避免处于不利地位,对于投资人股东而言,其可以明确要求创始股东的配偶出具承诺函,声明对对赌协议所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创始股东的配偶而言,则可以尽量避免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避免参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促使对赌协议所生之债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二条(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廷义与蒋秀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详细论述:

  首先,蒋某与李某义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某义、蒋某及蒋某100%持股的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30日,此时李某义持有安尼公司88.57%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某义和蒋某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某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蒋某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其自认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尼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某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某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义、蒋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

  其次,蒋某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某义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某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此后安尼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前述蒋某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某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

  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某义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某义、蒋某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某义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某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某义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某的免责理由。

  案件来源

  蒋某、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95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目标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经营的,无论商业经营行为是否获利,后果均及于夫妻双方。

  案例1:郑某爱、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某旗、郑某爱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某旗、郑某爱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爱。原审认定郑某爱长期与许某旗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二)夫妻一方仅以个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另一方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的,应认定为对股权转让知情并同意,夫妻双方对因前述股权交易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例2:安永(天津)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钱某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82号】

  本案中,程某芳与钱某高系夫妻。程某芳始终是九川集团的股东,至安永公司退出后,九川集团的股东为其夫妻二人,其中钱某高持股85%,程某芳持股15%。虽然程某芳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在2016年8月12日的九川集团《股东会决议》上进行了签字,该决议涵盖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主体、标的和转让价格,足以证明程某芳充分知晓钱仁高与安永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其对股权转让知情并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高取得的案涉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安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钱某高获得股权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系基于钱某高、程某芳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经营行为,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某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与能否实际履行属于两个范畴的问题,对赌协议符合《民法典》中合同有效要件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履行还需符合《公司法》上不得抽逃出资以及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3: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案涉该两份《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关于案涉该两份《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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