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吴见团队 吴娟萍 王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在满足特定情形下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本文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对此予以探讨。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是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的前提条件。但对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至二十条规定了四种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均明确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据此,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股东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申请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能要求未实缴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实践中,产生争议的是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此,常见的认定标准有:

1.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为依据

如在(2023)鲁05民终165号案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虽然法院对该两案均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该两案已分别冻结顺联公司在爱家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26万元,仅暂无法提取、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张建未提交证据证实顺联公司存在其他债务,且顺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已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导致顺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张建主张顺联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以被执行人是否尚有财产可供处置为依据

再如在(2022)粤0605民初3538号案中,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2017)粤0605执1887号执行裁定查明第三人公司有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予处理,虽然前述财产在当时不具处置条件,但现时前述财产是否仍然不具处置条件,尚未有结论,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据此驳回了原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

3.以执行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作出终本裁定为依据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民终1293号中认为,“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发现领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1)豫13执5号执行裁定,因此领科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的情形。”

上述案例中所称“司法解释”即是指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穷尽如下财产调查措施:①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③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上述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④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二、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是申请人追加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对于申请人应尽到的举证程度,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至二十条规定了四种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分别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等情形。对于前述四种情形是否成立,现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举证责任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1.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需由申请人提供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

2.对于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存在争议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是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认定由创展公司承担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而在(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唐山赐成公司既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驳回了申请人追加诉请。据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3.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举证,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与现行《公司法(2018修订)》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致。同时也与新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致。

据此,一人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大量基于此规定而在无任何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将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例,徒增一人股东诉累和财产被查封造成的损失。因此,实践及学界中目前的主要争议在于:此种情形下,申请人是否仍须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还是仅须证明被执行人系一人股东的事实即可?

对此问题,目前大多数法院仍认为应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在裁判说理中也仅论述一人股东是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无需考察申请人是否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2021)京01民终6283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例。但也有个别案件中,原告不仅举证证明股东系100%持股股东,也举证证明了公司与股东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如(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案。

三、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的主体仅限发起人与转让股东,股权受让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应经过实体审判后确定,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追加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至二十条中规定的申请人在执行程度中可以追加的被执行人,限于瑕疵出资的股东、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而作为股权受让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受让人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况下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是否知道需要实体审理方能确定。

对此,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案中明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该追加程序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以效率为取向,以形式标准核实案外人权利。因此,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因此,对股权受让人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经实体审理解决。

四、结语

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在特定情形下的制度矫正。因此,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并严格举证责任,从而在维护公司法制度基石的基础上有限度地对债权人进行倾斜保护。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转载自网络,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请联系本站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