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注销有诉讼怎样办(工商注销有诉讼怎样办手续)
怎么处理诉讼过程中公司被注销
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注销,选择另行以清算赔偿责任纠纷起诉清算组成员,对于债权人高效低成本实现债权的目的来讲,显然不是最优方式,那么,是否有一种方式,可以让债权人无需另行起诉,而直接在二审或是执行中变更债务承担的主体,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节约司法资源,高效实现债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可以直接变更由承诺承担注销企业的债务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承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一般为该企业的股东。此外,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由无偿接受公司遗留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是主管部门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纵观本文的案例,公司的股东接受了全部剩余资产,且剩余资产的价值远超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公司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已经消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直接判决由接受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的股东共同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假设本案中股东接受的净资产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本案只能再另行以清算赔偿责任纠纷起诉,以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有过错为由,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1.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一审诉讼期间被注销,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要求变更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经营者无异议,二审可直接改判经营者承担责任。因为个体工商户实施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均应由其经营者承担。
2.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可在诉讼中直接变更投资者为诉讼主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为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中注销,应由实际投资人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原告或是法院不知情,从而一审法院判决该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中,可以直接变更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实际投资人。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注销,作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或股东,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注销之前的清算环节依法妥善处置涉案相关债权债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依法履行相关通知及清算等义务,股东亦未提交有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经过工商公示后注销了还能被起诉吗
人民法院报的一篇文章,很有启发意义,节录部分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注销后产生的债务该如何处置
2020-10-0111:01:17|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刘茵唐大利(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注销后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虚假清算的规定出发,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注销后新产生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分为两种:(1)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公司后又产生债务的情况;(2)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注销后债务产生的情况。
1.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公司后又产生债务的处置。
对于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公司后又产生债务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的债务应由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承担,责任范围以其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金额为限。
理由如下: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本应用自身财产清偿的债务。假设公司并未终止,这些财产显然会被用于清偿债务而不会在股东之间分配,而公司后续债务确定之前终止就意味着股东分得了本不应分得的财产,后续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
从传统民法上讲,此时股东构成了对于公司财产的不当得利,因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时,股东已经不再拥有继续持有公司剩余财产的法律依据。因股东不当所得仅为其所分配的剩余财产,在其已经完全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其所返还即代替公司清偿的债务应以其所得到的剩余财产为限。
2.未依法清算致使公司注销后新债务产生的处置。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清算组书面通知的债权人范围限于“已知”。
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为逃避责任,往往故意在通知债权人的形式上选择报纸公告的方式,在注销审查采取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公司仍很可能注销成功。至于清算义务人是否可以以进行报纸公告作为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的根据,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清算义务人对于注销后极容易产生的债务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仅仅是报纸公告显然是不够的。具体如何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出发,并对此进行论证,笔者提出两种解释路径:
解释路径一:“已知债权人”解释范围的扩张。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清算义务人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
从该条的逻辑顺序来看,报纸公告系对于“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上的进一步明确扩充,其公告的对象并未限于未知债权人,而系所有债权人,包括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看似限定债权人范围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该解释似乎将直接书面通知的债权人范围限制为“已知债权人”,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债权人似乎排除在外。但从该条的规范意旨上看,规定清算组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规定本意并非限缩债权人的范围,而是通过明确书面通知这一相对于公告通知更直接的通知方式来确保更多的债权人知晓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借此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从该角度出发,通过对该条文进行目的解释,在清算时对于尚未产生但有可能产生的债务,对于可以取得联系的相关方,清算组亦应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因为公司之前的业务往来,公司往往是可以直接联系相关可能的债权人,故该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并未对清算义务人科以不切实际的要求。
解释路径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所谓“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主要是指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事项等。
而现实中,公司注销后的债务绝大多数都是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的,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在到达一定履行期限或者符合某项条件下而产生的。清算组对于尚未了结的合同事项应当进行逐一处理,法律要求的是“处理”,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不仅仅是通知相关合同相对方,而是与合同相对方对于未了结事宜进行协商,即使在清算过程中无法完全解决的问题,亦应对于公司注销后可能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进行安排。
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无法得到解决,问题就是源于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未对相关业务进行了结,故将公司注销后新确认的债务纳入到“未了结的业务”的范畴,亦可作为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因此,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对于尚未发生但有可能产生的债务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公司解散和清算情况告知可能成为债权人的相关方,并对未了结的后续业务进行处理和安排。如清算义务人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则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假清算,即使该债务在公司注销后才产生并确认,清算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