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贿赂案件影响刑事责任的四大情节

  本期导读:医药贿赂案件具有人员身份复杂、单位参与度高、涉案人数次数多等特点,基于这些特点,常见的辩护要点包括涉案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涉案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涉案行为属于行贿受贿还是经济往来等等。事实上,除了这些要点,情节的认定对于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定罪和法定刑升格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不容忽视。

  一、《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修改对医药贿赂案件认定的影响

  (一)行贿受贿一起查,单位个人同样罚

  今年5月,国家卫健委等十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引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7月28日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在北京召开,医药反腐由此进入深水区,在此节点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本次修正案对行贿罪量刑档次进行了调整,提高了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还明确将医药领域涉及的食品药品、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的行贿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我国一直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定式,这与受贿罪、行贿罪处罚力度的不同有关,而对行贿犯罪处置不力,也在一定程度上与贿赂犯罪的查处依赖于行贿人的“口供”有关,对行贿人“口供”的依赖决定了要对配合提供口供的行贿者兑现宽免政策。[1]医药领域的贿赂犯罪也是如此。而《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出台意味着今后将扩大对医药领域的贿赂犯罪的打击,实现“行贿受贿一起查,单位个人同样罚”,[2]且这种形势会走向常态化。

  (二)情节的认定不容忽视

  我国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一直都是采取“数额+情节”的模式,并非对所有的行贿受贿行为都以犯罪论处,只有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才予以定罪,而数额与情节就是考察是否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将多次索贿等八种情节作为影响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将向三人以上行贿等六种情节作为影响行贿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中有关行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有些属于《贪污贿赂解释》中原本就存在的,如第六项“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有些情节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如第一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的”以及第四项“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有些情节是新增的,如第三项“在国家重点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行贿的”。

  医药领域的贿赂犯罪通常发生在医药采购、人事任免、设施建设等环节,具有涉案人数次数多、人员身份复杂、单位参与度高等特点,基于这些特点,医药领域贿赂犯罪中常见的辩护要点主要包括涉案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涉案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涉案行为属于行贿受贿还是经济往来等等。事实上,除了这些要点之外,情节的认定对于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定罪和法定刑升格也有着重要的影响,由于用语的模糊与不明确性,实践中情节认定标准不同,尤其体现在适用情节重复评价、次数量化标准不一等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出台之后,相应问题将更加突出。结合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现有《贪污贿赂解释》中存在的情节认定争议进行梳理以期对医疗贿赂案件提供更完善辩护思路,同时这也将有利于日后对《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

  二、情节的影响

  (一)影响入罪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规定,受贿入罪的数额为3万元,但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多次索贿”等八种情节的,属于其他较重情节,即数额并未达到3万元也将被追诉。行贿入罪的数额为3万元,但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的”等六种情节的,即便数额未达3万元也将被追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理。

  (二)法定刑升格

  法定刑升格情节与入罪情节相似。受贿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多次索贿”等八种情节的也将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具有八种情节的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理。

  (三)从重处罚

  《贪污贿赂解释》中部分构成其他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同时也属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比如《贪污贿赂解释》中受贿罪的“多次索贿”情节也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如果在确定法定刑幅度的过程中已经适用相关情节,很可能还会就相关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此外,医药领域贿赂案件比较复杂,往往存在一个案件同时满足几种情节的情况,如果在确定法定刑幅度的过程中未适用相关情节,很可能就该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

  三、情节的认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

  这里的行贿指的是同一罪名,不能将不同罪名的人数予以叠加计算。首先,单位行贿罪没有情节的规定,同时处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的,不能将单位行贿罪的人数予以相加。其次,行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数额规定、处罚力度是不同的,也不能将人数与予以简单相加。

  在金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行贿、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案[(2016)鄂96刑再2号]中。金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在向医院销售医疗设备的耗材过程中,李某某(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陈某行贿19900元,向谭某行贿100000元,向王某行贿100000元,共计行贿219900元。一审认为,谭某、王某分别为医院检验科、输血科主任,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金某公司和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谭某、王某较大数额的财物,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陈某系医院分管设备采购的副院长,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金某公司、李某某给予陈某财物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但尚未达到立案标准,故对此不宜以犯罪论处。判处金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22万元;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定罪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单位行贿罪的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没有对被告单位认定向三人以上行贿,最终维持了原判。本案即便单位受贿罪达到了立案标准,也不当认定为对三人以上行贿,从而对本案被告不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

  (二)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贿受贿

  医务人员的行贿受贿可能涉及多个事项,而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只是一部分,在实践中对于此种情节是否适用法定刑升格也存在差异。

  周某某受贿案[(2016)豫1325刑初388号]中。周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卫生局医政管理、公共卫生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陈某等12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40000元、购物券5000元,并在职务提拔、承揽业务、疫苗销售等方面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中的4万属于谋求职务的受贿款,法院认定鉴于被告人所收受款项,部分用于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本案的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法院没有对其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未对其进行法定刑升格。

  而司某某受贿案[(2015)宿中刑二初字第00007号]中,被告人司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县副县长、某某县县委常委、某某镇党委书记、某某县政协党组成员等职务之便收受学校校长、医院院长共计15万元贿赂款,其中有82000元对应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部分数额属于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法院一般会考虑在犯罪总额中所占比例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法定刑升格。

  (三)多次索贿

  多次索贿指的是三次以上,纵观其他罪名中关于“多次”次数的认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有明确多次抢劫(3次以上);多次聚众淫乱、多次盗窃(2年内3次以上)等情节的次数。在刑事司法和理论界中,“多次索贿”是指 3 次以上,借助职务之便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 贻害职务不可交易性的行为。[4]

  针对同一人或同一请托事项的多次索贿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多次索贿。如曹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利用管理某村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向李某索要100400元。辩护人指出曹光平基于李某猪场的征地拆迁赔偿款这同一事由,主观上基于对征地拆迁款这一特定对象的索贿目的,先后四次向同一人的李某索取100400元,应当算作一次索贿。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光平虽然针对的索贿对象均为李某一人,但其对李某多次索贿的事由不尽相同,且对李某征地拆迁补偿无明确数额的索贿目的,应属于多次索贿,李某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多次索贿以次数为基本考虑标准,一般而言没有数额限制,更不要求每次都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这和多次盗窃、多次抢劫原则上没有数额限制的认定方法是相同的。但多次索贿的所得额在整个受贿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较小的,实务部门目前有观点认为,只有多次索贿的数额已经达到 150 万元以上的,才能将法定刑升格到 10 年以上。 [5]

  (四)违法所得用于行贿

  为套取项目资金,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前向他人许诺好处费,事后予以兑现的,可能被认定为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从而升格适用法定刑。李某贪污、行贿案[ (2016)豫1725刑再2号]中,被告人李某某为套取林下种植补助资金,事前向吴某许诺好处费,以刘某的名义把林科所的林地申报林下种植项目,套取项目补助资金52800元,事后李某某给吴某送去20000元好处费。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行贿数额为2万元,未达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不构成行贿罪。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书显构成行贿罪确有错误。行贿数额在1万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情节,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刑事抗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四、总结

  医药贿赂案件中医务人员的身份以及单位犯罪的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影响最大,也是争议最多的,而情节的认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争议,本文结合医疗领域的特点,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提供更完整的辩护思路。

  参考文献

  [1] 孙国祥.“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规范化法治化路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04):3-9.

  [2] 这里的“同样罚”指的是对个人和单位犯罪都予以同样严厉的处罚。原来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单位行贿罪最高也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缩小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差距。但总体而言还是自然人的处罚更重,行贿罪最高达无期徒刑。

  [3]蔡智玉.贪污受贿案件定罪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J].人民司法,2019(04):47-52.

  [4] 陈伟,熊波.“多次索贿”犯罪情节的认知及其规范化适用——基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立法检视第1条的立法检视[J].法律适用,2017(13):70.

  [5] 周光权.论受贿罪的情节——基于最新司法解释的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6(08):33.

  文章来源于云辩护 ,作者黄云、杨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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