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自燃的法律认定

  2017年9月14日原告盛昌顺物流公司承运的临牌号为鲁A车辆在送往河南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9月15日原告盛昌顺物流公司委托被告铁东停车场托运至济南维修,在托运到济南途中(仅托运出30公里),车辆起火。卫辉市消防中队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9月15日18时18分,我中队接到报警称,新濮路庞寨乡段一辆货车着火。我中队迅速出动两辆消防车12名官兵赶赴现场,到场后,发现车牌号为鲁A的车头正在着火,经过扑救,火灾及时被扑灭,无人员伤亡。”

  原告已依据与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合同的约定买断着火车辆向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买断费用369700元。着火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物流责任险,其中货损货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万元,自燃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铁东停车场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道路施救。

  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昌顺物流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铁东停车场要求赔偿着火车辆的损失,后撤诉。之后,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铁东停车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7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盛昌顺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2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关于理赔险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案车辆共发生两次事故,一次系碰撞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货损货差责任赔偿范围。第二次系车辆被拖车过程中着火燃烧造成的损失。关于是否属于自燃,本案保险协议中并未对“自燃”进行解释,结合通常理解,自燃事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目前各方均认可车辆起火原因不明,盛昌顺物流公司提交的卫辉市消防中队证明未载明起火原因,照片显示车辆被燃烧,结合铁东停车场陈述,盛昌顺物流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了自燃事故。现保险公司未提交勘察定损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了自燃事故,在自燃事故项下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盛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残值2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可了车辆残值为2万元。

  盛昌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7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昌顺物流公司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交付被告铁东停车场托运至维修场地过程中被托运车辆着火灭失产生纠纷,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着火灭失的原因至关重要,关于车辆着火原因,卫辉市消防中队进行了抢救灭火,但无法查明着火原因,承保着火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着火的原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着火的原因,亦无证据证明车辆着火与被告的运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各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着火的原因,认定车辆着火灭失是自燃事故,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自燃的通常理解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案涉车辆自燃灭失,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情形,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公主岭市盛昌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昌顺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铁东停车场向盛昌顺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97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铁东停车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法律关系为货运合同关系,铁东停车场应将施救车辆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其在托运车辆过程中致使被托运车辆起火烧至报废,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其在托运前是否按照道路救援托运车辆的操作规范合理的托运车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铁东停车场也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盛昌顺物流公司曾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保险公司未证明起火原因不是自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保险公司举证不利,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推定为车辆自燃这一对盛昌顺物流公司有利的后果。本案中是货运合同法律关系,铁东停车场作为承运人在本案中应当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铁东停车场未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在货运合同关系中套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推定的车辆自燃。盛昌顺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车辆损失不该由盛昌顺物流公司来承担。本案已查明,货车起火后报火警,出警救援灭火。出警单位出具证明称,着火原因不明。事发后,本案当事人均未委托相关机构就火灾原因进行调查或鉴定,应由铁东停车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货损的火灾原因不明,又不能排除铁东停车场过错行为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铁东停车长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铁东停车场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安阳县人民于2019年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诉争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此基础上,一审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该生效判决书依法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双方并无争议。盛昌顺物流公司称承运货物破损以及灭失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法同时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情形,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着火原因和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基本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确定,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自然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合同法第311条规定。一审依据生效判决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车辆着火导致灭失属于自燃事故,采纳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该自燃事故符合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盛昌顺物流公司引用民法典832条之规定,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道理。综上,盛昌顺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生效的7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着火燃烧系发生自燃事故,车辆自燃通常理解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自燃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货物本身自然性质致损,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故,上诉人盛昌顺物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铁东停车场对承运车辆自燃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不予支持。盛昌顺物流公司虽不认可生效判决认定的着火原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采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主岭市盛昌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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