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拆迁政策(有关拆迁政策哪个部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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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

  您好,当地政府会公布补偿标准,原则上按公布标准进行补偿,全国并没有全国的统一标准,拆迁补偿安置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保障居民的生活会平不降低,特别提醒:如果认为补偿不合理,一定不要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可以通过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争取提高补偿,律师需要到政府各个部门去调取立项审批、规划许可证,征地批文等信息。对项目用地的审批、立项、规划等方面进行审查,通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或诉讼程序以及通过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的方式,争取提高补偿标准。

央产房腾退最新政策?

  目前不能腾退,具体的拆迁计划可以到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央产房已经建筑很长时间,因为土地以及房屋性质的原因,所以很少有央产房得到改造,老旧小区审批手续繁琐导致城市老旧小区改造申报审批难,如电梯加装涉及住建、规划、消防等多个部门。

  按照老旧小区综合整治相关政策,央产房应该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牵头,产权单位组织综合整治工作,所以如果自己所在小区目前没有改造计划的话,可以向产权单位进行咨询。

拆煤棚给住户补偿吗?

  有,但补偿会很低。

   拆除老旧小区的门房,应根据当地拆迁政策的相应规定来进行赔偿。一般当地的拆迁部门会把没房当做临时辅助设施来进行处理。因为没房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不属于正规的房产。它属于生活的辅助建筑。所以说他的赔偿价格也会相对低。具体的价格应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来决定。

关于商业房拆迁补偿的最新政策?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江阴拆迁补偿政策?

  澄政发〔2002〕6号

  有关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八日

  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局依法成立的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七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有关暂停办理的事项及期限。

  第九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局提出申请,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50%的金钱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存款金额与安置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金钱总额部分的分期到位时间。

  第十二条 建设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

  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可以在拆迁范围内以及附近地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三条 建设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范围确需调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建设局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15日内送建设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建设局及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建设局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出具上岗证。

  第十七条 在建设局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送建设局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局裁决。建设局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产权调换、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照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建设局会同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金钱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局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金钱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金钱使用监管协议,并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金钱使用的监督。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建设局做好拆迁补偿安置金钱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进行拆迁施工时,必须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道路、交通运输等规定。

  拆迁工地应当设置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建设局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局和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经建设局审核同意使用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赁合同重新订立。

  第三十三条 拆迁执行符合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终止租赁关系,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的,拆迁补偿金额超过5万元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不足5万元的补足5万元,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不再享受20%的拆迁补偿金。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拆迁补偿款全额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经拆迁补偿评估后,拆迁补偿不足5万元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足5万元;被拆迁人也可以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相当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供被拆迁人租住,拆迁人应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符合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按货币补偿的办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执行符合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落实代管房政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原则上应选择货币补偿的形式,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产代管部门)支付10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且具有合法租赁手续的,拆迁人在向被拆迁人(或房产代管部门)支付10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同时,还应向房屋承租人再支付80%的拆迁补偿款。

  房产代管部门收到的补偿款应专项用于落实代管房政策。

  第三十七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未明确或者产权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拆迁人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形式实施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延长拆迁的过渡期限,给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可由拆迁当事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根据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有关银行的特种存单。

  特种存单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支付买房款的,应当由被拆迁人购买市房产管理局许可销售的商品房,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特种存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特种存单上的款项转账支付给房屋出售单位。

  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产权,属房屋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租赁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房的价款高于特种存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被拆迁人购买的住房价款低于特种存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现金方式提取。

  被拆迁人确有别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建设局审批后以现金方式提取拆迁补偿款。

  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

  第四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从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选择,并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导则》和《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及补偿标准》等规定,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建设局指定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新产生的评估费由过错方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建设局责令停上拆迁,给子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建设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钱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局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钱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建设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局及管理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建设局会同物价、财政、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职能和权限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国家、省和无锡市重点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按国家、省和无锡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仍按《江阴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江阴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5日起施行。

  《江阴市贯彻(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市政府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此文仅作参考,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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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拆迁赔偿政策是什么?

  土地管理法是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分别在1988年、2004年修正。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部)

  自从第四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征地拆迁律师针对新的土地管理法和旧的土地管理法的对比中,从中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长久以来农民朋友最关心的话题。

  第四部新的《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补偿项目:

  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补偿标准:

  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三款-第五款: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从上述内容我们清楚知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的补偿费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土地管理法明确有明确规定。但农村房屋的补偿标准未明确规定,其补偿标准仍存在问题。

  新的土地管理法已经实施3个月整,在具体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仍存在现实状况,区片综合地价和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费到底是多少?

  第一,区片综合地价

  取缔旧的土地管理法平均年产值倍数的征地补偿计算方式方法,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什么是区片综合地价?去哪里能找到?

  由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从而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并公布修改。

  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自然资源厅的官方网站找到,也可以网上、邮寄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在2019年12月9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公布了《关于加快制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53号,明确规定,立足现有工作基础,加快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加快做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事关新法的顺利施行。

  第二,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费到底是多少?

  第四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从中不难看出,农村住宅补偿费有四大因素组成,宅基地区位价值、宅基地面积、房屋重置成本价、人口数量等。

  综上所述,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中,与农民朋友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通,刘可心律师后续会针对土地管理法带来更多解析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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