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迪加贷款)辛迪加贷款由谁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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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相比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银团贷款纠纷案件有不少特有概念、规定及争议问题,值得花一些时间进行梳理和归纳,这是本文撰写的初衷。考虑到有一部分读者可能没有接触过银团贷款,本文从两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会先简单介绍一下银团贷款基本概念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及背景情况;第二部分再基于司法实践中银团贷款纠纷案件的判例,讨论和分析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的标准。其中,也会有一些笔者个人的思考,权作分享。

  二、银团贷款基本概念、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案件特点

  (一)银团贷款基本概念

  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是指由两家或两家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简言之,多家银行参与向同一借款人或多位借款人发放贷款系银团贷款。同时,根据参与主体是否涉外,可以将银团贷款分为国际银团贷款和国内银团贷款。

  银团成员行,是指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按照在银团贷款中职责和分工,银团成员行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是,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此外,除主牵头银行之外,若还有其他银行负责牵头银行职责可以成为联合牵头行或者副牵头行;

  二是,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金钱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代理行根据贷款人的委托,充当银团事务的管理者、操作者和执行人。它既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中间联系人,也是各贷款人之间的中间联系人。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可以由一家或者多家银行作为代理行;

  三是,参加行,有时也称“参团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

  举个近期引起媒体关注的一起银团贷款:2019年12月2日,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为牵头行及代理行,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口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行”)为初始贷款人组成的银团签署《流动金钱贷款联合授信项目人民币金钱银团贷款合同》向银团申请贷款40亿元。在上述银团贷款中,国开行1家银行作为牵头行兼代理行,其余7家银行都是参加行。

  银团费用,又称银团贷款收费,是指参与境内银团贷款时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是银团借款人在贷款利息之外支付的费用,属于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并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主要费用有下述五类:

  一是,安排费,是指银团贷款牵头行为借款人提供发起组织银团、承担包销或部分包销责任、分销银团贷款份额、提供银团贷款的组织安排等服务时收费;

  二是,承诺费,是指银团贷款成员行就借款人在有效提款期内未提用贷款额度而准备一定金钱以备借款人提用时收费,承诺费是对银团贷款成员行金钱准备及资本占用的补偿;

  三是,代理费,是指银团代理行按照银团贷款协议履行有关约定,为借款人提供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服务的收费;

  四是,参加费,是指银团贷款牵头行邀请参加行参与银团贷款时,可根据市场行情和银团贷款分销策略,按照参加行向借款人承担放贷义务的承贷比例,以及参与银团贷款时所提供服务内容的多少,从安排费中分割一部分作为参加费分配给参加行;

  五是,其他费用,是指银团开展过程中因提供顾问、咨询等其他服务而需要收取的合理费用。

  目前,国内规定上述银团贷款费用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收费标准一般不离于同期同类中间业务收费水平。比如:承诺费一般按未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通常在0.125%至0.5%之间收取;安排费由借款人向牵头行支付;代理费由借款人向代理行支付,两者费率一般为0.25%至0.5%。

  (二)银团贷款规范性法律文件情况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内,没有特别针对“银团贷款”法律条文规定。199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曾发布的银发[1997]415号《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性质,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1月4日发布(2012)第1号公告中正式废止。

  2011年8月1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出台了银监发(2011)85号《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该指引是目前为止涉及银团贷款最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了“银团贷款中从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到银团贷款收费”等各项内容。前文中,银团贷款及银团成员行的基本概念和表述来自于该文件。

  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制定过多个关于银团贷款的文件。其中,2006年3月8日,制定了旨在推动银团贷款业务发展、分散和防范授信风险、促进同业合作、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的《银团贷款合作公约》;2010年11月1日,制定了旨在促进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推动参与方之间的合作、推进银团贷款业务操作的标准化、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经营秩序的《银团贷款参与各方行为规范》;2012年4月26日,制定了旨在为明确银团贷款代理行职责义务、指导银团贷款代理行操作、优化银团贷款贷后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人民币银团贷款代理行操作指南》;2015年10月1日,制定了旨在规范和完善银团贷款业务收费行为的《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前文中,银团费用的名称和类型均来自该文件中表述。

  此外,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多个版本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最新版本是于2018年1月29日印发《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及配套文件,这对银团贷款业务的规范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该文本值得参与银团贷款业务各方认真研读。

  需要说明的是,本质上,银团贷款与其他种类贷款性质一样并无不同,银团成员行均按照中国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即《流动金钱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审批手续,因与本文主题关联不大,故对于上述办法和指引文件内容不作具体展开。

  (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的特点

  第一,银团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多。由于银团贷款借款金额巨大且借款期限较长,为降低银行风险,银团牵头行会要求借款人尽可能提供多的增信财产和担保主体,并且办理各项增信手续。通常情况下,银团贷款当事人不仅包括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银团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而且,银团贷款还会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参与其中。由此可见,一旦发生银团贷款纠纷的话,往往案件当事人会非常多。

  第二,银团贷款纠纷案件合同文件多。从银团贷款分为筹组阶段和叙做阶段会形成一系列文件。具体如下:一是,筹组阶段形成的前端文件,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委托书、银团贷款委托书复函、银团贷款费用函、贷款条件清单、保密承诺函、银团贷款承诺函、银团贷款邀请函及信息备忘录等文件;二是,叙做阶段形成的贷款文件,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文件。除上述文件只是银团贷款中最基本的文件资料,在重大银团贷款交易中,各方形成的文件将会更多。例如:2018年7月5日,浙江省最大金额的银团贷款(人民币607亿元)交易中涉及国开行、口行、工行、中行、建行、邮储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和广发银行等9家银行。其中,牵头行就有4家银行担任。对此,这些联合牵头行(共同牵头行)之间不可能避免还会签署相关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来明确各自职责和费用分配等权利义务。

  第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多。虽然银团贷款法律关系与一般金融贷款合同关系无异,但因是两家银行作为贷款人有特殊性,同时由于贷款金额大和贷款期限长,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贷款提前到期、银团费用、担保责任、诉讼管辖等问题都会产生争议。下文将选择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的标准作具体阐述。

  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标准

  (一)银团贷款诉讼主体

  在借款人出现违约需要提起诉讼时,由牵头行、代理行或是参加行各自、分别还是一并作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有下述三个方式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一,银团贷款合同中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等贷款人共同作为原告,各自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例如:在工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农商行”)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中,工行和上海农商行同时作为原告,分别向借款人主张各自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最终法院审理支持了两家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代理行作为诉讼主体。有一部分《银团贷款合同》中对于诉讼主体有明确约定,即代理行职责为当银团会议决议决定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时,由代理行负责全权代理银团各贷款人向借款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参加行提起诉讼,将被法院认定不符合诉讼主体不适合。

  例如: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657号】中,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银团贷款的参加行,在借款人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银团贷款合同》及偿还拖欠本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农商行作为《银团贷款合同》贷款人成员,在签订《银团贷款合同》的同时与各贷款人签订了《银团内部合作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任何银团成员对借款人提起和进行任何争议解决法律程序的权利应当通过代理行组织进行,……”故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银团会议方式确定具体银行作为诉讼主体。某种意义上,银团会议是银团的最高权力机构,银团会议由全部银团参加行(贷款人)组成,负责协调贷款人之间的协作事宜,协商确定银行贷款的重大事项,确定具体银行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也是重大事项之一。

  例如,在国开行诉某生物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98号】中,国开行和老河口农商行通过银团《会议纪要》的形式决议由国开行代表银团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其他合法措施收回债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决议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故国开行有权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若银团成员行之间对于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持一致意见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并不是个难点问题,要么委托代理行直接诉讼,要么同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都会获得法院认可。反而,因银团成员行之间就是否起诉未能达成一致时,特别是参与行希望采取诉讼尽快清收,而牵头行或者代理行希望采取与借款人协商时,就会出现这个矛盾,建议可以在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条款中进一步明确,这样可以平衡牵头行、代理行和参与行之间利益,避免银团成员行之间发生争议。

  (二)银团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

  银团贷款期限较长,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并不是发生在银团贷款到期后,而是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过程中。对此,银团成员行会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又称“加速到期条款”,在借款人出现特定情形时,在贷款尚未到期时,通过代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在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是否有权宣布提前到期以及到期时间经常是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第一,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实践中,银团成员行以控制贷款风险,在与借款人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银行可以单方宣布提前到期相关情形,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实质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情形。比如:付款违约,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挪用贷款,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任何一笔贷款金钱;

  第二类,交叉违约情形。比如:交叉违约,借款人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负债,这里的债务是指除《银团贷款合同》以外的任何债务;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案件,借款人因其他债务原因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涉及诉讼和仲裁的;

  第三类,预期违约情形。比如:清算及破产事件,借款人已经启动或被启动任何停业、解散、清算、破产、重整、和解、整顿或类似程序;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比如借款人无法正常兑付公司到期债券,或者现有金钱已经无法支持正常经营活动等情况。

  上述三类情形发生时,法院通常考虑《银团贷款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以及相应事实是否发生,若银行提出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依据,会判决支持银行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故本文中不特别列举这类案件了。

  第二,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问题。由于提前宣布到期的权利是银团成员行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获得的单方行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这种权利性质认定为“形成权”,即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是以银行将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贷款提前到期法律效力。

  例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2号】中,法院认定光大银行向借款人上海某富控传媒有限公司发出了《提前到期告知函》后,在该公司收到告知函之日就发生贷款提前到期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肯定认可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是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主张有必规范银行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主要理由是银行往往利用贷款合同中强势地位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适用情形扩大化的趋势,种类繁多可以轻易成就,使得借款人预期的借款期限利益落空,客观上存在权利和义务不相符的情况,造成银企矛盾。为此,对于借款人轻微逾期偿还本息,或者逾期金额显著小于应付金额的情况下,笔者不建议银行直接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

  (三)银团贷款银团费用的问题

  在一些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会认为银行不应该在收取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额外收取银团费用。事实上,根据原银监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相关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由此可见,银团成员行根据角色不同,收取相关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符合行业惯例。

  例如:在建行诉内蒙古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22号】中,法院认定,“建行分行、某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银团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向银团支付银团费用。银团费用包括安排费、代理费、参加费和承销费。其中,借款人应向建行支付2160万元。因此,建行向某公司收取银团费用不违反行业规范,亦有合同依据。”

  另外,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亦有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银团借款人在贷款利息之外支付的费用,计为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并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银团开展过程中因提供顾问、咨询等其他服务而需要收取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该服务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

  例如:中行诉淄博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131号】中,借款人提出《银团贷款合同》中费用的安排一项,未填写数额,但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05万元费用,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中行作出说明,该费用是银团贷款参与费用,该部分费用向借款人发函,告知在融资过程中作为银团参与行承担了部分工作,借款人需向参与行支付银行贷款参与费用,借款人同意并接受参与费用函的条款并支付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借贷关系无关,不属于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内容,不支持借款人提出的抗辩。

  综上,笔者认为,银团贷款业务由于存在筹组和叙做二阶段的问题,银行提供的筹组、包销、管理、顾问及咨询等服务中角色和分工不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收取除借款利息之外相应的服务费用无可厚非。但这里需要提醒的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收取各项费用还是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及对等的原则,特别是收取借款人财务顾问费用、咨询费用及其他费用是务必需要提供相关服务且收费符合市场标准范围,服务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服务记录以及借款人确认的文件。若只是设立一个名目收取服务费用,但实际上银行不提供等值服务内容,那么发生争议时,在目前降低融资成本的金融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是可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退还服务费用。

  四、小结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9月末国内银团贷款业务余额已经突破人民币7万亿元,银团贷款占对公贷款业务比例超过10%。2019年底,工行宣布截至2019年11月末,其境内银团贷款余额破万亿元。

  考虑到国际上银团贷款业务占对公贷款业务比例在超过30%。因此,无论是目前银团贷款的存量业务,还是未来增量业务都是巨大的,但正如有位同行所言,银团贷款不是一个新品种,但是就像其他很多银行产品一样,看起来简单,想要做好做精,不是容易的事情。为此,笔者建议从事金融和法律界人士可以多多关注并投入精力研究一业务领域,以期提高我国银团贷款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笔者也将继续学习和研究,本文仅起抛砖引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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